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注册号3202000********,单位住所地无锡市**路**号(**大厦)**层,负责人朱某某,成立日期2006年**月**日。
诉讼代表人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2********,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联系电话1736172****。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6********,汉族,大学文化,**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基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滨湖区**锦园**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上半年,时任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朱某某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许某某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在承接保险经纪业务方面谋求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间,以拜年费、礼金、好处费等名义,先后9次向许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许某某住处本市无锡经济开发区**家园**号,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以婚礼礼金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梁溪区一饭店内,以关照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许某某住处,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7.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过节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8.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关照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关照费名义向许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保险经纪服务委托书、保费统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及涉案人员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章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锦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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