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单位阳泉市**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11MA0H209G1D,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街,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阳泉市**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药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阳泉市**药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候小花违规采购药品“五加皮”、“砂仁”,在其经营的阳泉市**药房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经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两种药品为假药。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5月7日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阳泉市**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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