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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473********,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1526231973********,工作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务为公司经理。

被告人某甲,男,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623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6月2日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在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村城沟修建煤场,未经审批,雇佣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用铲车平整林地,造成林地的原生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建煤场所占用土地面积58.54亩,其中林地40.38亩,包括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11.36亩,未成林造林地29.0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0.38亩,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的原生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土地的审批和平整,是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林地的原生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破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

                                         检察官:王飞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住所地经营,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复植复种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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