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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刘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五部刑诉〔2020〕5号

被告单位龙游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浙村社字第082506****号,住所地:龙游县**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龙游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原系**镇**村党支部书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龙游县**镇第十二届代表大会代表,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东路26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罪,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龙游县**镇**村村(后并入**村)共欠夏某某(已判刑)108万元债务。2013年10月26日,**镇**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与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7月16日以**镇**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夏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村以**自然村村属所有权的***地31亩砂、石原料,抵消欠夏某某的108万元债务。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初,夏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转让的滩涂进行非法采矿,共计价值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地类认定情况、方量计算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夏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龙游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婧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交案卷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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