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浮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经公桥森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某以保护家中小鸡避免被鸟捕食为由,于2020年元月份开始在自家屋边山脚下架设渔网,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期间还从“大坞里”山场捡来一只猫头鹰(领角鸽)挂在鱼网上。3月25日被发现,公安干警在其布设的渔网上查获被捕获的小鸟三只,其中两只大山雀系“三有”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生态资源。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鸟渔网一张;2.书证:报案报告及归案抓获经过、浮梁县人民政府通告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郑某某、徐某某、侍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5.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采取禁止使用方法进行非法狩猎,捕获“三有”野生动物大山雀二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罗佩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捕鸟渔网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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