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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9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在襄汾县**街**电竞馆盗窃魅族手机一部;2019年8月30日左右在襄汾县**街**电竞馆盗窃华为LDN—AL20手机一部;2019年9月3日在襄汾县**网咖盗窃OPPOA3手机一部;2019年9月4日在襄汾县**街**网吧盗窃OPPOA5手机一部,现手机全部追回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四部手机共计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鲍麦仓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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