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06时44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东环路方向往北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北环路卫校路口50米路段,与横过人行横道的浦某某发生碰撞,致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浦某某送医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共计赔偿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122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病理)[2020]9号、28号鉴定书、渝安心鉴[2020]车检鉴字第67号、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车辆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熠
检察官助理:张蓝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桂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电话号码1509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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