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199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住贵南县**镇**村**号。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2月14日至2月18日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2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与其女朋友朋某某在共和县**镇**大街**宾馆楼下的vivo手机专卖店内买手机,后被告人桑某某对店主雷某某谎称去隔壁店内买烟,并将该店的两部OPPOR15手机随身携带,被害人雷某某跟随其后。被告人桑某某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携带两部oppoR15手机逃跑。2019年2月15日经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共价认定字{2019}08号认定书,认定被抢的两部oppoR15手机的价值为439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辨认笔录;
6、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全
2019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桑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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