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吴川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被捕前住该址;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2020年1月起,擅自在廉江市塘蓬镇开发区**区**号开设一间“**”奶茶店。梁某某按照“**”连锁店的模式对该店进行设计装修,该店的店面招牌、点餐牌、订单小票、工作人员的工作服等处,均使用或印刷有“**”注册商标,并从网上购置印刷有“**”注册商标的纸杯、塑料杯及封口纸等物品装盛奶茶对外销售,同时聘请陈某某等人管理该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店扣押销售记账电脑一台和印刷有“**”注册商标的纸杯12500只、胶杯2375只等物品一批,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销售记账电脑中提取出该店从2020年1月至案发时,销售“**”奶茶的金额为人民币918465元。2020年11月24日,梁某某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家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影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 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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