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文惠桥底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70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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