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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有前科。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传唤。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FX****号“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独山路由龙州客运站方向往宣传文化广场方向行驶,适有曾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左转弯驶入旧国税局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发现其外套遗落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0.1mg/100ml。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佳财

检察官助理 叶  盼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住址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577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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