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家园第**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镇**世家**号楼**单元**室。有前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棕色蒙E*****号五菱宏光牌普通小客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钟楼十字路口左转弯停车后,与陈起有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阿拉坦额莫勒镇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经检验,被查获时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代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德吉德玛
检察官助理:高友汗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视听资料6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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