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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489号

被告单位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山西省文水县**镇**村**。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梁某某、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及梁某某、吕某某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能完成,则**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立即收回涉案租赁物。

2018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2016)沪0115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沪0115执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告单位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家属吕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7,238,74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山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未履行调解书及裁定内容,浦东法院先后两次赴山西省文美县均因梁某某阻拦执行未果。2019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山西**公司、梁某某发出责令交出财产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自通知送达十日内将涉案机器归还申请执行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但被告人梁某某仍未履行且拒不交付涉案机器,导致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的陈述和在职证明,证实其系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费某某、马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责令交出财产通知书、多次执行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履行义务的依据。

5.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6.**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被告人梁某某刑拘后已在家属配合下履行了返还**公司租赁标的物的义务。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侦查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单位企业信息查询单、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分别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山西**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0348****、1520058****;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83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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