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盗窃,2019年9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镇**路**号,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某某饭店,在收银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南马镇人民北路供电局边上,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白色奔驰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苹果手机1只。
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南马镇泉府村人民南路53号处,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现金人民币44.7元,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赵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44.7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实施其中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珊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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