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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0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梁某某盗窃银行卡后交由刘某某使用POS机盗刷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后梁某某到兴义市建设路广发洗车场美容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贵EE****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的一个男士蓝色挎包盗走,梁某某将包内的四张银行卡拿走,将挎包及其余物品丢弃,后梁某某到兴义市浙兴商贸城处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使用POS机从梁某某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内盗刷了人民币196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6.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1966.64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五年之内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梁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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