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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一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号。被告人梁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8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6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8年7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位于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山**号家中容留梁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其位于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山**号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梁某乙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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