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7********,汉族,专科毕业,原包头市**分局**中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栋**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经内蒙古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甲担任包头市**分局**中队**,**中队辖区包括卜尔汉图镇和工业园区。以马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准备在卜尔汉图镇张家营子村附近开设赌场,马某某以开设赌场希望梁某甲予以关照为由多次向梁某甲行贿,梁某甲委托其司机白某某代为接受,白某某共计收受14万元。梁某甲为避免马某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被查处,还协调包头市**分局**大队的郑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及辖区**派出所所长吕某某,并给予上述人员总计5.95万元不等的好处费,导致马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包头市昆区张家营村多次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未被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梁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3.情况说明、**派出所关于所领导分工情况,证实梁某甲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负责**中队工作,**中队负责工业园区和卜尔汉图镇辖区治安管理;吕某某任**派出所所长以及赵某某等人的职责分工;
4.包头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实梁某甲收取马某某的贿赂后,辖区内有多次赌博报警记录均未得到查处;
5. 昆区公安分局包昆公党发(2012)15号文件、包公昆党发字(2018)26号文件,证实梁某甲于2018年4月13日被提任**大队**;
6.刑事裁定书,证实马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及包头市金属加工园区附近林地内多次开设赌场;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白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处扣押手机各一部;于2020年4月30日将孙某某手机发还;
8.盈利账单明细、充值账单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梁某甲利用白某某帐户参与网络赌博充值、盈利的事实及通过马某某向白某某微信转账,白某某向梁某甲等人转账的事实;
9.证人吕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三次给吕某某28300元钱、二次给刘某某4000元钱、给郑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钱、二次给赵某某4000元钱、三次给肖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钱,让吕某某等人帮忙关照其朋友(马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10.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帮梁某甲从马某某处收钱的经过;
11.马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马某某为开设赌场给梁某甲交保护费的事实;
12.鉴定结论,证实马某某与白某某的微信谈话内容;
13.被告人梁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梁某甲承认收受马某某财物的事实和纵容马某某非法犯罪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马某某是从事开设赌场的非法犯罪组织,不履行查处犯罪的职能,还帮忙协调其他负有查处职能的警察不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能,多次纵容马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徐亚光
检 察 官:张慧霞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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