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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被告人梅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和县**街道**路**号,现住地云和县**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23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04年9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800元,没收赌资1135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D****号小型轿车,沿云和县府前路自南向北在对象车道上倒车行驶至府前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附近时,碰撞上陈某某驾驶的浙K2****小型轿车。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梅某某继续倒车后退并碰撞上周某某驾驶的浙K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梅某某拒不下车,周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梅某某严重抗拒检查,最终民警敲破车窗,并将其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梅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浙KD****号小型越野客车倒车灯、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梅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云和县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陈某某放弃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驾驶证号查询、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材料、车辆行驶轨迹、公安查询系统照片、承诺属于、收条、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20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车辆鉴定报告、丽二院【2020】精鉴字第83号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云和县政府门口监控、中山路与府前路交叉口南北监控、执法记录仪、行车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住云和县**街道**路**号,手机号139*******;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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