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樊湾工业路民便河桥南首,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轧到路上石子失控后,撞到被害人钟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钟某某及田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被害人钟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肇事后与被害人一起到医院,其在医院急诊室内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洪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505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