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资中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倪某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樊某某同意,以樊某某手机号(1868388****)在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站注册一个无人超市网上商城会员账号,并绑定樊某某提供的其建行银行卡号(尾数7186,该银行卡实际操作人是樊某某)。随后,倪某某以此账号发展下线会员,其他下线会员将报单款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倪某某,倪某某再将报单款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樊某某,然后樊某某按照倪某某的要求将报单款转给**公司的人(吴某某账号的使用人),为倪某某发展会员提供帮助。
2018年2月上旬,倪某某在百度贴吧发布****无人超市的招商信息,并留下自己的微信号(******)。2018年2月10日,薛某某(网名“**”、已判决)通过该微信号加倪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并向倪某某咨询****无人超市的事宜,在微信聊天中,倪某某向薛某某介绍****无人超市运营模式等信息。
2018年2月,倪某某将樊某某的手机号注册的无人超市网上商城会员账号二维码通过微信转发给薛某某,薛某某扫描倪某某提供的该二维码后,注册成为“****”无人超市网上商城的会员。该项目的经营模式是:下载“****”APP注册账号后,只需要在平台上投入998元购买一单产品即可成为会员,平台上的产品价格均为998元的倍数,成为会员后,再进行购买产品就会产生收益,每购买一单产品每天可以产生收益16元,产生的收益在注册的帐号里,每单产品的16元收益中的70%可以进行提现,另外30%只能作为平台消费的电子消费券。如果推荐其他人成为会员,所推荐的会员所购买的第一单产品,推荐人每天可获得收益16元,后续购买产品,推荐人每单可获得收益3元。提现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在注册账号上提现,所提现的资金转至账号绑定的银行卡,第二种是将账号里的电子消费券转给报单负责人,报单负责人按比例计算后,将现金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会员。投资10单产品成为销售主管,投资20单产品成为销售经理,投资50单产品成为销售总监,每个账号只能投资40单,若要达到高级别就要发展下线或自己注册多个账号,若推荐的下线中有6个总监,就能成为荣誉董事,荣誉董事可拿伞下所有投资额的1%作为奖励。通过倪某某等人的讲解,为了获得最大化的收益,薛某某通过“百度”发布推广“****无人超市”的信息,并留下其微信号******等联系方式。2018年3月份,王某甲(已判决)在百度引擎上搜索“****”无人超市,看到薛某某的微信号******后,遂于同月29日加其为微信好友,聊天中薛某某发送的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后,就成为薛某某的“****”无人超市网上商城的伞下会员。蕲春的高某某(已判决)扫描王某甲提供的二维码后,注册成为王某甲的“****”无人超市项目伞下会员,并与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等人在蕲春县合股经营,晋级成为荣誉董事,伞下会员达7层(含本层)76人,会员报单款合计6288398元。
2018年2月,被告人樊某某应聘到**公司担任财务工作。3月中旬,**公司运营总监但某某(在逃)安排樊某某与薛某某对接,配合薛某某的工作、听从薛某某的安排。为此,樊某某按照薛某某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证先后在成都平安银行和农业银行华阳支行各办理壹张银行卡,并将该卡号陆续提供给薛某某,用于接受会员的报单款,同时其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也都接收会员的报单款,微信和支付宝收到的报单款均提现到其平安银行和农业银行卡;运营总监但某某与薛某某约定各层级的分红比例,樊某某依据会员转账截图或者薛某某提供的数据、截图,以平安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的资金给会员通过转账进行分红、提成,另外两张建设银行卡也用于给会员转账支付分红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樊某某的成都平安银行账户(62305840000********)余额45462.72元;建行蜀汉路远洋大厦支行账户(62146638********)余额186740.95元;建行德阳海正广场支行账户(62270036043********)余额208796.82元;农行成都华阳支行账户(账号:62284904695********)余额2702917.00元。经鉴定,上述账户余额均属**公司违法所得。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乐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薛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俊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7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鉴定报告4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