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敦煌市**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一部报(移)诉[2020]1号诉字移送案件意见书,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时52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号钱江牌(经查实为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甘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前道路时,与当事人冯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西侧的甘******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逃离现场。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32㎎/100ml。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丰成
检察官助理:濮文蓓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敦煌市,由敦煌市公安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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