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德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四川省**市**区**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号**栋**楼**号,捕前住四川省**市**县**镇**公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王某某(另处理)和徐某某经人介绍得知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中铁十八局有工程项目后,王某某告知了被告人焦某某,焦某某便联系了在普洱市澜沧县做工程的被告人段某某。2016年10月19日,王某某与徐某某乘飞机先行来到宁洱县。10月21日,焦某某到达宁洱县,同日晚间,段某某自行驾车来到宁洱县,几人均入住宁洱博翔酒店。10月22日上午,刘某甲带段某某、焦某某等人到宁洱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察看后,段某某、焦某某等人怀疑工程有假,当日19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刘某甲到宁洱博翔酒店焦某某住宿的3117号房间说明情况。得知工程做不成后,段某某、焦某某向刘某甲索要赔偿款,刘某甲拿不出钱,焦某某便让其找上家或者中间人来谈。刘某甲打电话把汤某某、刘某乙叫到3117号房间,焦某某让徐某某搬了一把椅子坐在房间门口不让人出去,然后与段某某一起向刘某甲、汤某某等人谈赔偿事宜。期间,段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让其找人到宁洱博翔酒店帮忙助威,后袁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饶某某、田某某、来到博翔酒店3117号房间。因刘某甲等3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赔偿,焦某某把赔偿金额从3万元上涨到10万元,逼迫汤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写下欠段某某10万元的欠条并签字捺印,焦某某和段某某还让汤某某把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贵******白色海马牌越野车作为抵押,如果一个月之内不赔偿10万元,段某某可以将车辆变卖。后焦某某将欠条交给段某某保管,汤某某的越野车被段某某开走。2019年7月,段某某让人将汤某某的越野车开到曲靖市刘某丙处保管,同年7月31日,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车扣押。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G108国道方山路口被正在执勤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平地派出所民警查获;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焦某某被新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牌号为贵******白色海马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5637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号白色海马牌越野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3.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恐吓、找人助势的方式,强迫他人写欠条、强行扣留车辆非法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七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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