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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金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20197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会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会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会理县人,家住会理县**乡**村**组。200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会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金某某、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7日退查重报,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殷某某、金某某到会理县**乡**村采购辣椒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高某甲。三被告人商量由殷某某、金某某从云南拉些烤烟到会理,由高某甲负责联系本地农户使用合同销售到烟站并从农户处收取烟款,每销售一公斤烟叶支付一元至两元好处费给高某甲。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将自家种植的烤烟烟叶5894公斤,被告人金某某向**村农户王某某等人收购了烤烟烟叶1416公斤,共同使用云A*****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和云C*****东风轻型自卸货车装载后,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九龙镇沙鱼郎村运往会理县外北乡茅草村销售。2018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两车行至会理县竹箐乡小米村将军岩处被会理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称量:云A*****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共运载3740公斤烟叶,云C*****东风轻型自卸货车共运载3570公斤烟叶。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894公斤烤烟价格为214070.00元;1416公斤烤烟价格为514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金某某、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殷某某、金某某非法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甲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光

检察员:叶东华

202012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居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82********;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28820****;被告人高某甲现居住会理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18121****;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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