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耿梅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6时许,根据新冠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荆某某对该所辖区内进行疫情防控巡逻工作。在巡逻至常州市金坛区东方新都紫荆苑小区7幢甲单元楼下时,发现被告人殷某某及其丈夫缪某某等人在此聚集,民警遂劝说禁止聚集、返回住处,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民警李某某以阻碍执行职务对缪某某进行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为了阻止民警传唤其丈夫缪某某,采用推搡、嘴咬以及持凳砸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荆某某右手手背受伤。经鉴定,民警荆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荆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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