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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寻衅滋事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区**栋**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楼**室,内蒙古包头市**医院职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小区物业经理唐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车辆堵在小区入口处,导致小区入口无法正常使用,后小区物业人员报警。被告人殷某某,在去**小区接唐某某吃饭时目睹此过程。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与唐某某饮酒后将唐某某送回家,后因看不惯李某某开车堵小区大门的行为,意图教训一下李某某,在小区东墙外找到李某某的白色丰田RV4越野车,用石头砸碎该车辆左侧玻璃,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入车内,导致车辆烧毁,车辆经价格鉴定价值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当日与小区物业产生纠纷以及车辆被烧毁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蔡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柔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着火前听到玻璃的声音;

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小区保安能准确辨认出当日打听被烧毁车辆案子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租车司机能辨认出17日凌晨从案发地附近打车的人是本案被告人;

5.稀土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沈阳火调专家现场录像、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起火部位;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5万元;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小区监控内容;案发当晚被告人打车及出租车GPS轨迹;被告人到家的时间及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8.被告人殷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砸车毁车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用车堵**小区北大门的行为,为了教训李某某,任意损坏、毁灭李某某的车辆,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车辆被焚毁,经鉴定被焚毁车辆价值95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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