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农民,住确山县***镇***村***庄,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周某甲(已判刑)等人购买了芦某某承包的确山县***镇***村***庄北“***山”上的树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526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山区阔杂,合计林木立木蓄积23.515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主动到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采伐许可证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