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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男,绰号“张五”,1965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路**号,现住合江县**镇**街**单元**号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四川省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2019年3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两次驾驶船舶,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分别在四川省合江县**和**镇**村黄金坝长江水域,利用升压器将电流导入水中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河鱼。捕获鲫鱼、鲤鱼、草鱼等长江河鱼共计45千克,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0千克鱼卖予胡某某,获利900元;15千克鱼卖予吴某某,获利450元。

2019年4月24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某,由毛某某提供蓄电池、变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张某某提供渔船,二被告人先后九次驾驶渔船在四川省合江县**至**长江水域,利用升压器将电流导入水中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河鱼,其中两次因升压器损坏未能成功电捕鱼。二人捕获清波、白甲鱼、草鱼、鲤鱼、鲫鱼等长江河鱼共计65.92千克,用于对外销售和个人食用。其中,10千克鱼卖予陈某某,获利260元;20千克鱼卖予邓某某,获利520元;22.92千克鱼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放生。

2019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在合江县**至**长江水域电捕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3份,散页材料6份;

3.换押证2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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