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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戴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5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6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0日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0日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5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9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0日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9.6克,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2.4克,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1.6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吸毒人员严某某联系陆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陆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迎宾路LG厂往西300米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陆某某其后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海陵区南通路试采大队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某。

2.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陆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陆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后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迎宾路LG厂往西300米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陆某某其后在周某某停放于上述交易地点附近的汽车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

3.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迎宾路LG厂往西300米处,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

4.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戴某某帮助被告人毛某某联系需要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刘某某,当晚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花园**幢**室,通过戴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5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戴某某在本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利群超市附近交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6克。

5.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京东花园旁浴室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6.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京东花园旁浴室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

7.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毛某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孙某某。2020年5月17日,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海市蜃楼KTV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由被告人张某某转交毒资给被告人毛某某。

8.2020年5月19日,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海市蜃楼KTV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由被告人张某某转交毒资给被告人毛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制作的《检验报告》等;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间,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花园**幢**室的家中客厅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间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间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制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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