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2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乡**村委会**村**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村**餐厅聚餐期间发生口角,随后毛某某到**餐厅对面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已扣押),从背后将从**餐厅出来的唐某某砍伤,并继续手持菜刀追赶,直至被证人钱某某等人控制。案发当晚,被告人毛某某被接报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之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浩华
检察官助理 唐思玲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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