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江小荣,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小勇,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海兵(曾用名“汤海涛”),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镇街道**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江小荣借款人民币14万元,江小荣称利息和手续费一共7万元,需借款21万元,且要签署一张42万元的翻倍借条,如果在一个月内偿还即归还21万元,逾期则归还42万元。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和江小荣签订了42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人江小荣、汤海兵等人带领至工商银行走账后至公证处进行公证。李某某当天取款28万元现金交于江小荣。一个月后,被害人李某某逾期未还款。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江小荣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并委托江小华(另案处理)作为原告代理人。经江小荣申请,法院查封了李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房产。2013年8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江小荣和李某某之间借款纠纷案,李某某未到庭。法院判决李某某向江小荣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利息等。判决后,李某某未归还该笔款项,2013年12月26日,余干县人民法院将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对李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4月21日李某某被羁押。李某某母亲遂于2014年4月29日至余干县人民法院和江小华进行民事调解偿还了人民币47万元。次日李某某被释放。被告人江小荣、汤海兵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33万元。
2.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谢某乙为平账,向个人江小荣等人借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江小荣采用虚高借款金额、诱骗被害人谢某乙书写翻倍借条、至银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被害人人民币68万元的事实;一个月后,江小荣通过向被害人父母催讨欠款的方式得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江小荣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014年6、7月份,被害人谢某乙陆续从江小荣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7月23日,谢某乙再次向江小荣借款10万元,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诱骗被害人谢某乙书写了一张100万的借条,并让谢某乙和被告人汤海兵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汤海兵带领被害人至银行制作了虚假流水并至公证处进行公证。后被害人谢某乙逾期未还上述钱款,江小荣遂指使江小华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5日,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乙向汤海兵返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26日,余干县公安局以谢某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立案侦查并对其上网追逃,后谢某乙被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期间因谢某乙及其家属未支付法院判决执行款,余干县公安局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后经检察院审查未批捕。2015年3月3日,余干县法院以拒不履行法院裁决对谢某乙处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8日,江小荣等人以汤海兵名义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谢某乙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后因谢某乙无法到案撤回自诉。上述判决至今未履行。
3.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江小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平账,被告人江小荣要求被害人签署一张60万元的借条,并以汤福良(另案处理)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后至银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并至公证处进行公证。该笔欠款逾期后,汤福良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某乙向汤福良偿还人民币60万元,并查封了被害人张某乙位于上海的房产;2017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父亲)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还款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江小荣从中获利人民币26万元。
2019年6月17日8时许,民警至本市虹口区、宝山区等地抓获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其三人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谢某乙、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谢某甲、张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害人被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一伙实施套路贷诈骗的具体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由李某某提供的法院传票、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采集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调取的江小荣、李某某借款纠纷案材料、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案卷材料,证实李某某被提起民事诉讼、房产被查封,后被羁押至释放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由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汤海滨诉谢某乙案卷材料、公证文书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谢某乙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两次向江小荣、汤海兵借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后续谢某乙被起诉至法院并因拒不执行判决罪被羁押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江小荣、汤海兵、汤福良账户内向三被害人转账情况,以及被害人将钱款取出的具体情况。调取的记录显示,三被告人之间以及被告人汤海兵、江小勇和汤福良之间钱款往来密切。
5.张某乙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公案机关调取的汤福良诉张某乙一案案卷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后被起诉、房产被查封等事实。
6.公安机关从余干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江小荣民事诉讼案件其他材料,证实2014年,被告人江小荣在江西余干县人民法院另有两起诉讼,同样申请法院查封了民事诉讼中被告方在上海的房产。
7.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三人拒不供述上述事实,江小荣称未签署翻倍借条,江小勇称未出面和谢某乙商谈借款合同金额,汤海兵称只是陪同转账等,且未见过被害人李某某。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查封文书,证实被告人江小荣位于本市一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江小荣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160余万元(80余万元未遂);被告人汤海兵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110万元(80余万元未遂);被告人江小勇诈骗被害人钱款80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汤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小荣、江小勇、汤海兵在诈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80余万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梅
2019年11月25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的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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