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华山岭**号**幢**室, 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12月0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江某某在程某某用微信向屯溪区侨康门诊支付医药费时记住了程某某手机的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当日11时许至13时许,江某某趁程某某在康侨门诊内上厕所之机,用程某某微信通过二维码支付的方式,陆续转账3.2万元至自己的微信号(共分四次,分别为四千元、一万元、一万元、八千元),每次转账后立即将钱用于网络赌博,在将最后一次八千元元转走,江某某为防止程某某并将程某某手机内的银行提醒短信、微信转账记录删除。该3.2万元江某某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流水、手机截屏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1册;
3.检察卷1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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