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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11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住颍上县****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13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4月6日、6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在颍上县**乡**村敬老院、**乡**村江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时间七天左右,参与赌博人员达二十多人,抽头渔利达一万余元。案发后,江某甲、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江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江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青

2020年7月6

附件:

1.​ 被告人江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住颍上县**乡**社区**街**号;被告人江某乙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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