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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江某甲,别名“江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82********,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河南省睢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京P5****)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北口处时,与村口执勤人员发生纠纷,后被举报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江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出警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7月22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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