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甲擅自在塔里组的“牛角湾山场”禁猎区、禁猎期安放禁用的猎捕工具(铁夹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当地的野生动物生态资源。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子一个;2.书证:基本情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罗佩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铁夹子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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