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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单位行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20号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镇**路8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系江苏**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庄**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3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虎丘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在承揽苏州**园空调维保及空调采购、安装等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原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给予苏州**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原主任、综合管理科原负责人周某某(已判刑)人民币现金共计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某某在苏州高新区竹园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二楼包厢,送予周某某人民币现金24万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某某在苏州高新区狮山永利广场松鹤楼饭店,送予周某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 

3.2018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某某在苏州创业园停车场孙某某的汽车内,送予周某某人民币现金8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周某某刑事判决书、合同及招投标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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