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单位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930********,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65********,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甲镇**村**埭**号。
被告单位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93********,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村**队,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1********,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镇**村**弄**埭**号。
被告单位靖江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镇**村**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诉讼代表人严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54********,靖江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乙镇**村**埭**号。
被告单位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06********,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8********,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靖江市*丙镇**村**埭**号,住靖江市**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74********,汉族,小学文化,*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圩**号,住靖江市**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甲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3658.4元,税额合计145830.72元,收取开票费共计8617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单位*甲公司为靖江市**机械厂(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483590.4元、税额合计7026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2.2016年1月24日,被告单位*甲公司为靖江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520068元、税额合计7556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二、被告单位*丙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丙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36440元,税额合计77944.26元,收取开票费共计43780.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7日,被告单位*丙公司为靖江市**模具厂虚开价税合计216432元、税额合计3144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2.2016年7月21日,被告单位*丙公司为靖江市**机械厂虚开价税合计320008元、税额合计4649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三、被告单位*乙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单位*乙公司为江苏**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1531055元、税额合计22246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收取开票费共计122484.4元。
四、被告单位*丁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单位*丁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330695.82元,税额合计483947.21元,收取开票费共计295591.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单位*丁公司为江苏**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1850234.82元、税额合计268837.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
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单位*丁公司为江苏**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1480461元、税额合计21510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
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具体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合计930183.23元。
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戴某某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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