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638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乙于2015年9月到2016年2月,在经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华某某(另案处理)从江阴*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66634.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70365.65元。上述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70365.65元。
被告人高某乙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偷逃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公司资料、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敏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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