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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用发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97号

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住所地江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挂靠江阴市**容器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6278.51元;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0118.28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陈某某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49226.41元;从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用发票4份,税额49478.58元;从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01134.8元。

    被告人陈某某、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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