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726号
被告单位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某,住所江阴市**镇**村**路**号。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汉族,大专文化,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阴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阴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 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半导体电子器件生产,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铜、COD浓度较高的污水。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环保工作及污水处理事项。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公司处置污水的设备发生故障,在明知其公司污水含有重金属的情况下,仍指使员工陶某某、岳某某先后5次将污水处理西面区域浸泡池内的污水偷排至该区域彩钢瓦房西侧空地上,共重7余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指使陶某某偷排污水处理西面区域浸泡池内污水,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该浸泡池内污水含有重金属的情况下,先后2次使用潜水泵、软管等设备将浸泡池内的污水排放至该区域彩钢瓦房西侧空地上,排放重量合计3余吨。
2.2019年8月22日至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指使岳某某偷排污水处理西面区域浸泡池内污水,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该浸泡池内浓水含有重金属的情况下,先后3次使用潜水泵、软管等设备将浸泡池内的污水排放至该区域彩钢瓦房西侧空地上,排放重量合计4余吨。
2019年8月26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在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该公司偷排废水的行为,并采集了软管内排放废水、浓水收集池内废水水样,其中软管内水样总铜浓度190mg/L,集水池内水样总铜浓度176mg/L。根据环评审批要求,该公司总铜接入江阴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集中处理的排放浓度为0.14mg/L;根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铜排放限值为0.3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水污染源采样记录表、监测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岳某某的供述;
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陶某某、岳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敏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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