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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街道办事处**营村委会**村出发行至宜良县匡山东路与振兴街交叉口邮电局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汤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血样;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前科查询;4、查获经过;5、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6、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及照片;7、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照片;8、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9、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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