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54********,汉族,小学肄业,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某某,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安吉W6****电动自行车,途经黄麻线17KM+800M安吉县*镇**村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黄某某家属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属能鉴定报告等;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二轮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建国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7****30);
2、侦查卷二册(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