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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6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20时13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着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英山县金家铺镇往石头咀镇方向),途经金家铺镇龙珠村附近路段处时,将同向被害人马某甲(男,殁年72岁)撞倒,造成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姜潜敏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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