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汪**,男,1974年**月**n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伟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址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车辆,在九华山风景区拥华路与S228省道交叉口处,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对汪**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0.2mg/100ml。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现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城**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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