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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409号

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6********,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重庆市**路**号2-1,住江苏省淮安市靖江浦区**栋**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向汪某甲、郭某某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由他人为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52.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2,572.40元。后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开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1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0,100元,上述发票尚未入账、抵扣。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补缴纳上述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等情况。

2.证人严某某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电子缴款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及案发后补缴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5.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汪某甲、郭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蕾

检察官助理:李文思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66180****)。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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