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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银山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汪银山,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银山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汪银山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公寓**栋**单元**室内,盗走赵某某现金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4、被告人汪银山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5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银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银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银山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63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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