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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罗田县***镇“***”厂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厂保安谢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谢某某持钢管将沈某某头部与左手手背打伤,沈某某持钢钎将谢某某左手手臂打伤。经鉴定,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6.录像光盘、视频观看笔录;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郑欢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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