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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非法经营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回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许昌市**区**庄社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2020年8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8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沙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他人处购买汽油后,在许昌市**路和**道交叉口附近等地销售散装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254元。

2020年8月6日,沙某某在许昌市**路**南边停车场内销售汽油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汽油35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油桶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沙某1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 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共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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