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住所地本市**镇**村**号。
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5********,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街道**城**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号)。被告人聂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值班律师何建军、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戴小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聂某某为了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900247.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0805.1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泰兴市**电器厂(已注销)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聂某某为了使该厂少交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6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58.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泰兴市**电器厂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聂某某为了帮助泰兴市**制罐厂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某为泰兴市**制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0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8890.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泰兴市**制罐厂用于抵扣税款。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聂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张某某为泰兴市*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992.79元;为泰兴市*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660343.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95947.3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及泰兴市**制罐厂、泰兴市*乙有限公司、泰兴市*丙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共计人民币261635.34元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聂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聂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兴市*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虞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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