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83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1********,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20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3********,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20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童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已起诉)、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投资,租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联街道明发商业广场**栋***,以厦门***贸易有限公司、马来西亚***集团的名义,对外宣传“人不出国卡出国”、UPAY境外机可以实现境内刷卡境外消费的效果,能够提高银行对信用卡的综合评分,从而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并且通过层层发展代理商的方式销售UPAY境外机。林某甲、罗某某负责UPAY境外机的总体运营,吴某某(已起诉)负责UPAY境外机软件系统的研发、整合、维护工作,傅某某、黄某某、洪某乙、林某乙(前四人已起诉)、林某丙、童某乙、罗某丙(前三人已判决)、被告人洪某甲、童某甲等人前往马来西亚负责复制信用卡、刷卡、取现、汇款工作,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UPAY境外机销售、根据罗某某指示向员工发放工资、向客户、代理商转账支付返现、分润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某,委托吴某某为其研发UPAY境外机软件系统,包括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手机APP)、服务器端数据库两部分。2017年6月,罗某某开始向某某(已起诉)经营的深圳市**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磁公司)采购UPAY境外机硬件产品。之后罗某某委托吴某某将中磁公司生产的UPAY境外机硬件产品的驱动、软件程序与其研发的UPAY境外机软件系统连接,实现两者之间的数据传输,并且委托吴某某负责整个UPAY境外机系统的运行维护。
该系统的功能流程为:第一步,信用卡持卡人使用手机扫描UPAY境外机身上的二维码下载安装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手机APP),注册成功后手机APP界面上会显示支持境外消费的国家或地区;第二步,持卡人在手机APP界面上选择境外消费的具体国家或地区(刷卡通道),填写消费金额,使用手机搜索连接UPAY境外机(手机蓝牙刷卡器),在境外机上刷信用卡后,手机APP支付界面上会自动填充持卡人银行卡信息,持卡人输入银行卡密码点击“确定消费”即可完成客户端交易。第三步,持卡人通过境外机刷卡后,银行卡磁条信息、交易密码会先通过蓝牙传输至手机APP,之后再通过手机APP即时传输至服务器端数据库内。罗某某向吴某某租用了阿里云服务器存储上述信用卡信息。
林某甲则负责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预约刷卡通道,通过马来西亚人KEN***在当地注册办理马来西亚商户POS机、银行卡,在吉隆坡租赁公寓作为办公地点。林某甲、罗某某先后雇佣傅某某、黄某某、洪某乙、林某乙、罗某丙、童某乙、林某丙、被告人童某甲、洪某甲等人,通过分组轮岗方式,分批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实施复制卡、刷卡、套现活动。傅某某等人通过远程登陆UPAY、UNIONPAY、VPAY等境外机后台服务器,下载被窃取的信用卡磁条信息、交易密码,或者通过接收赖某某(已起诉)通过QQ传输的VPAY境外机窃取的信用卡磁条信息、交易密码,利用磁卡读写器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可重复擦写的空白磁条卡,伪造出与该信用卡磁条信息具有同等使用功能的“克隆卡”,然后在马来西亚商户POS机上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与持卡人在U刷、UNIONPAY、VPAY等境外机手机APP上输入的外币金额一致,模拟出持卡人在马来西亚的境外消费场景。傅某某等人每天在账本上记录当天UPAY、UNIONPAY、VPAY等境外机的刷卡金额,通过微信与林某甲、罗某某对账,确认当天的刷卡金额。傅某某等人根据林某甲、罗某某的安排,分批外出到办公地点附近的银行自助取款机使用POS机商户的银行卡取现,然后通过地下钱庄将钱款转回罗某某控制的国内银行账户。之后林某甲、罗某某按照在UPAY境外机系统事先设定好的分润比例,与UPAY境外机代理商、商户进行提现分润,或者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UNIONPAY、VPAY等境外机系统运营方,最终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将洪某甲抓获,同日童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计,洪某甲出入境期间刷卡单据共统计出刷卡金额人民币10,120,820.50元;童某甲出入境期间刷卡单据共统计出刷卡金额人民币9,622,75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境外机刷卡记录本、图片辨认、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吴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洪某乙、林某乙、赖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送样数据的技术鉴定报告,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童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瞻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洪某甲电话176********,童某甲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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