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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深圳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3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刑诉〔2019〕82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年**月**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位于本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大厦**楼**室,经营范围是从事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女,54岁,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431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本省深圳市宝安区****村**花园**栋**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彩霞,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313,瑶族,文化程度大专,系**甲公司股东,住本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公馆**栋**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利民,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甲公司是从事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尹某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尹某某、谢某某二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以包税的方式承揽代理客户进口货物,后扣除每公斤2-3元的利润再转委托东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另案处理)代理报关进口。最终**乙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单证以伪报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经查,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甲公司共代理客户走私进口烘干精油、玩具等货物11700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1168030.76元。其中,尹某某直接经手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926193.59元,谢某某直接经手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241837.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代**甲公司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发票等书证,邮件等电子数据,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甲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包税方式通过伪报手段为他人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直接决定并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二人均系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俊明

代理检察员:梁  渠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8940386)。

2.移送本案卷宗共十三卷(含检察卷一卷)。

3.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甲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暂扣于东莞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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